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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
作者:哈尔滨市人民代表 2021-03-17 15:25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依法推进、保障权益,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年度目标考核。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完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诚信施政,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提升政府公信力。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公职人员守法、诚信教育,提升公职人员法律和诚信意识。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民生项目的完成情况在下一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

  第十一条 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依法纳入预算。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进行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及时履职,提升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涉及行政许可、政府招商引资等案件,促进政务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信履约,公平竞争。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事项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的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适用信用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推进实施信用承诺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

  自然人应当传承诚信传统美德,秉承契约精神,提升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人诚信建设,完善自然人信用记录。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会计审计人员等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法归集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及服务,应当客观、公正、审慎,依法接受监管,不得进行虚假评价。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报告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校园诚信教育,加强学生诚信品德培育。

  媒体应当宣传诚信典型,曝光失信行为。公益广告中应当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网站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开自然人相关信息,应当依法或者经本人同意,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生成的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依约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服务对象等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以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共享信息不得侵犯社会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属于共享范围的,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资质审核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推进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信用门户网站等媒体宣传推介;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管和惩戒。

  对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实行事前告知。

  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的原则,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经依法认定后,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严重失信社会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泄露、窃取、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收集、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公开、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将该信息从信用门户网站、查询界面撤除删除,转档保存,不得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

  第三十七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的,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变更信息或者书面告知,并告知社会信用主体。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公开、使用或者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存在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受理异议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对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和处理,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对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应当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提供、共享、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处理异议申请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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